当前位置: 首页 > 政民互动 > 民意征集
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学校安全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来源:教育局 征集时间:2026-01-13—2026-01-13 作者:市教育局
字体大小: [ ] 全文共计字,预计阅读时间 分钟

                      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学校安全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征集时间:2026-01-06 09:00——2026-02-06 17:00

                   

为规范和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有效防范化解学校安全风险,提升依法治教和管理水平,切实保障学生、教职员工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学校安全条例(草案)》的意见建议。具体意见可通过以下途径反馈: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丁香路5号1024室(邮编:010010)。来信请注明“《内蒙古自治区学校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nmgjytxxaqglc@163.com。

本次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6年2月6日(信函方式反馈的日期以寄出邮戳为准)。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 

2026年1月6日     


内蒙古自治区学校安全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学校安全工作,预防和处理学校安全事故,保障学生、教职员工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校园、守卫祖国边疆安全,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的管理、教育、培训、应急处置、事故处理等,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学校,包括幼儿园、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专门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

本条例所称学生,是指在学校中就读的受教育者。

本条例所称教职员工,是指在学校中工作的教职工和其他工作人员。

本条例所称学校安全,是指学校、校园周边和学校组织校外活动中学生和教职员工的人身财产安全、学校场所和设施设备安全及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第三条  学校安全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以人为本、预防为先、全面防控。遵循政府负责、学校尽责、家校协同、属地管理、社会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学校安全保障和风险防控协调机制,将学校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按照规定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并向农牧区、边境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适当倾斜,统筹解决学校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学校安全。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障学校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和提供其他必要条件。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其他学校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学校主管部门”)负责各自管理学校的安全工作。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和疾病预防控制、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消防救援、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网信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确定责任主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学校安全有关工作。

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学校安全工作。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区域内学校安全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按照职责分工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参与学校安全工作,共同维护学校安全。

第六条  学校应当履行安全工作主体责任。学校主要负责人对学校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教职员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校管理制度,履行岗位安全职责。

第七条  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校管理制度,接受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增强自我保护意识。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义务,针对不同年龄段学生的身心发展特点,对其进行安全教育、管理与保护,帮助其掌握安全知识和技能,增强其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危害学校安全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危害学生、教职员工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危害学校安全行为的,有权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等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学校安全知识宣传教育,播放或者刊发有关公益广告,引导全社会共同关注和支持学校安全工作。

对在学校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学校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学校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

(二)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学校开展安全检查,督促学校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四)建立健全学校安全风险防控制度,制定学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指导学校妥善处理学校安全事故;

(五)定期组织学校安全负责人、安全工作人员等进行安全培训;

(六)建立健全校园安全投诉、举报机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校园及周边治安保卫工作,排查管控治安隐患,协助化解涉校矛盾纠纷;

(二)接到校内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报警,及时出警,依法处置;

(三)指导学校安全保卫工作,协助开展法治和安全教育;

(四)依法查处围堵学校,殴打侮辱教职员工和学生,干扰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等违法犯罪活动;

(五)加强警校合作,建立警校定期会商机制,落实高峰勤务和护学岗机制,指导学校规范警务室建设;

(六)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相关职责,加强学校周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完善交通管理设施;

(七)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学生欺凌行为,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采取相应矫治教育等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学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涉及学校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

(二)建立学校食材供货单位信用档案、学校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通报学校食品安全相关信息;

(三)对生产、流通领域的教学用具、学生用品和运动器材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四)对学校及周边特种设备安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五)对学校周边各类经营单位涉及市场监管领域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专项治理;

(六)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开展学校食品安全、产品质量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学校开展卫生健康工作、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并督促定期开展演练,对学校教学、生活环境及饮用水的卫生状况、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实行卫生监督,组织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调查、处置和医疗救治工作;

(二)协助建立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对学校心理健康教育和心理危机干预的支持协作机制,加强心理健康科普宣传等工作;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及周边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对校园危险废物的环境污染防治提供指导,查处危害学校的环境污染事件。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学校及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质量与安全的监督管理,指导开展校舍安全隐患排查、鉴定、排除以及隔震减震建筑构件维护保养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学校周边环境卫生和占道经营、乱堆物料等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及时处置。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学校主管部门做好学校安全生产、实验室使用危险化学品等安全监管工作,根据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组织开展学校生产安全事故和实验室危险化学品使用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法对学校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学校加强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协助做好校园消防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开展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火灾事故调查等工作。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等部门负责学校及周边文化的管理工作。加强对学校及周边文化经营场所的日常监管,加大执法力度,规范经营秩序。定期开展学校周边出版物经营单位专项检查,查处违规经营行为,规范学校及周边的出版物市场秩序,防止非法教材教辅读物流入校园。

网信部门应当加强网络内容管理,开展网络生态治理和法治宣传教育,协调涉校网络舆情应急处置,会同公安机关查处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学生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十八条  发展改革、财政、司法行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行政、广电、林草、气象、地震、金融监管等部门、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学校安全有关工作。

第三章 校园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工作责任制度,严格执行入职报告、准入查询和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

学校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加强人防、物防、技防建设。按照规定配备相应数量的防卫器械。根据实际情况,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对安全保卫人员的技能培训。

学校应当根据学校主管部门的应急预案和本校实际情况,制定本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综合性应急演练。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加强安全信息化、智能化建设,落实安全保卫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及防护器材,在学校门口、教学楼、学校食堂等主要区域和重点场所配备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幼儿园、普通中小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专门学校学生在校期间,校园应当实行封闭式管理,对进入校园人员进行查验、登记。

学校安全保卫人员应当做好值班、巡查等工作。学校要与社区、家长合作,有条件的建立学校安全保卫志愿者队伍,在上下学时段维护学校及校门口秩序。

禁止违反规定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进入校园。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将学生未按时到校、擅自离校、失去联系、受伤害等异常情况,及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采取相应措施,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家校联系制度,充分发挥协同育人主导作用,指导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家庭教育主体责任,保持学校与家庭的常态化联系,及时向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告知学校安全制度和学生遵守学校安全制度的情况,共同对学生开展安全教育。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加强实验实训室、水暖电气以及电梯、锅炉、压力容器、机车等特种设备的日常安全管理和定期检测维护。

学校应当每季度对教学设施设备、生活设施、安全防护设施、校舍建筑及场地等进行安全检查。对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场所,学校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予以加固、维修、改造、更换或者重建;对难以解决的安全问题或者隐患,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防护措施。

学校宿舍楼、教学楼、实验楼等应当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及时进行加固改造或停用。

第二十三条  学校新建、扩建、改建以及装饰装修,应当按照规定通过规划、建设、消防等合格验收。

学校内进行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强化现场安全管理,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学校应当加强巡查监督,配合施工单位做好施工区域封闭管理、人员出入管控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加强实验室安全管理,按照法律、法规要求,从申购、入库、储存、使用、废弃物处置等环节,对剧毒、易制毒、易制爆等管制类危险化学品进行全流程监管。实验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进行贮存、利用和处置,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得将场地出租出借给他人从事危险化学物品的贮存、生产和经营活动。

学校应当加强对各类实验室及生物活体样本、生物制剂等特殊物品的管理,其安全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涉及病原微生物的实验室,其设立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范标准的相关要求。

学校应当加强对实验室安全的宣传教育。

第二十五条  学校在日常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遵循教学规范,落实安全管理要求,合理预见、防范可能发生的风险。

学校应当保持教育教学、生活设施的通道畅通,在教室、学生宿舍的走道、楼梯口等易发生踩踏等危险的地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装置等安全防护设施;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在上下学、课间、集体活动等时段,在校内容易发生人群拥挤的通道,安排人员引导学生有序通行。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宿舍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人负责学生宿舍管理,落实巡查责任,定期开展宿舍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六条  学校组织开展大型集体活动,应当进行安全评估,制定活动方案和安全预案,经学校主管部门同意后,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学校应当告知参加人员安全注意事项,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学校不得为了防止发生学校安全事故而限制或者取消正常的课间活动、体育活动和社会实践活动。

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不符合其生理和心理特点、超越其自我保护能力范围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中等职业学校、高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等组织学生参加科研实验实训,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和危险性设备的,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组织学生实习的,应当建立健全实习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估机制,按照规定与实习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学生实习期间的安全管理责任和安全保障、劳动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应当按照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保持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园电动自行车管理制度,开展电动自行车安全教育,及时纠正违规停放、充电等行为。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的,应当符合消防要求,加强充电设施日常维护检修和巡查登记。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校园食品和饮用水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公开食品安全信息,常态化开展隐患排查,落实陪餐制度。

学校应当利用公共信息平台等方式向学生、教职员工及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公开食品进货来源、供餐单位等信息。鼓励运用互联网等信息化手段,加强对加工制作全过程的监督。学校食堂和供餐单位应当做到明厨亮灶。

第三十条  设立食堂的学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卫生许可,每周开展食品安全自查,加强对食品采购、加工、供应、留样、餐饮器具清洗消毒等环节的管理,建立工作台账。

食堂委托经营的学校应当建立准入、退出机制,与经营方签订委托经营协议,加强对经营方的监督管理。委托经营协议应当包括食品安全条款。

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供餐安全管理制度和退出机制,定期对供餐单位食品原料采购、加工、配送等全过程进行现场检查评估。

学校外购食品应当索取食品采购相关凭证,建立进货查验记录,检查食品外观和标签,按照食品安全要求贮存食品。

鼓励中小学校成立膳食监督家长委员会并支持其工作,主动接受学生、教职员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校园内道路和通行车辆的交通安全管理,落实人车分流要求,合理设置车辆停放位置、警示标识和减速装置。非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通行、停放。不具备人车分流条件的学校,除教育教学、应急、第三方服务保障等机动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进入校园。

使用车辆接送学生、教职员工的学校应当建立健全车辆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学校、车辆提供者、驾驶人和随车照管人员的安全责任。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防治学生欺凌和暴力工作制度,做好防范和教育培训工作,定期开展矛盾纠纷隐患排查。

学校应当公示学生求助电话和联系人,发现学生欺凌、暴力伤害行为或接到关于学生欺凌报告的,应当立即制止,依法处理,通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不得隐瞒。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预防性侵害、性骚扰工作制度。对实施性侵害、性骚扰的违法犯罪行为,学校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学校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不得隐瞒;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学生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进行心理疏导,依法保护学生的个人隐私。

学校应当开展适合学生年龄的性教育,提高学生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设立校医院、卫生室或者保健室,配备具有职业资格的医务人员或者卫生保健教师,购置必需的急救器材和药品,开展突发疾病的院前急救和常见病的防治。不具备条件设立校医院、卫生室或者保健室的,应当与当地医疗机构建立服务协作机制。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心理健康筛查、早期干预和危机干预机制,按照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开设心理健康课程,开展心理健康讲座,设立心理健康咨询室,提供心理辅导和疏导。建立健全学生心理健康档案,监测预警学生自伤或伤人等危险行为,与其他部门协作,畅通预防转介干预就医通道,及时转介、诊断、治疗。

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异常状况的,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告知学校。学校应当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并依法保护学生隐私。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加强网络和信息安全管理,保护学生和教职员工信息,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

学校应当结合学生的年龄和身心发育特点,开展网络安全、网络文明和防止沉迷网络教育。

中小学应当建立健全学生手机等电子设备管理制度,告知学生和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原则上不得将个人手机等电子设备带入校园。确有需求的,须经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书面提出申请,进校后应将手机等电子设备交由学校统一保管,禁止带入课堂。

学校为学生提供的上网设施,应当安装未成年人上网保护软件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发现网络产品、服务、信息有危害学生身心健康的内容,或者学生利用网络实施违法活动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加强学校无障碍环境建设,配备必要的残疾人教育教学、康复评估和康复训练等仪器设备,为残疾学生学习、生活提供便利,保障残疾学生人身安全。

专门学校应当加强对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人的安全管理,有针对性地开展道德教育、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

第三十七条  教职员工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发现教职员工患有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学生身心健康疾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排其离岗治疗或者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三十八条  学校应当按规定购买校方责任险,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投保校方责任险所需经费从公用经费中列支,其他学校投保校方责任险的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有条件的学校,可以积极探索与学生利益密切相关领域的责任保险。引导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根据自愿原则参加保险,分担学生在学校期间因意外而发生的风险。通过多种渠道筹措经费,推动设立学校安全综合险,加大保障力度。

第四章 安全教育培训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校(园)长和教师继续教育的必修内容。

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对新任校(园)长、副校(园)长和学校安全机构负责人进行安全教育任职培训。

学校应当制定教职员工安全教育培训计划,组织辅导员、班主任、导师、实验室负责人、宿舍管理员等教职员工接受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条  学校应当遵循学生身心发展规律,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地方课程设置要求,将安全教育、法治教育、生命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等纳入教育内容,有针对性地对学生、教职员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开展国家安全、食品安全、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应急避险、实验室安全、反诈防骗、防拐卖、禁毒防艾、反恐怖主义、反极端主义、反有组织犯罪以及预防自杀自残、溺水、学生欺凌和暴力伤害、性侵害、网络沉迷等方面的教育,提升学生、教职员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安全意识和防范技能。

第四十一条  学校组织学生开展实验、实训、体育、舞蹈、研学、比赛、社会实践等教育教学活动前,应当按照课程规范、教学大纲或者活动特点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四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校安全事故处理的领导,建立事故处置的应急响应和协调联动机制。

学校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安全事故,维护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学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司法行政机关推进学校安全事故纠纷调解组织建设,聘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治副校长、教育和法律工作者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或能力的人员参与调解。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健全学校安全事故处理的法律服务机制,组织法律援助机构依法为学校安全事故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指导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十三条  校园内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安全事故的,学校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按照规定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二)及时采取救治措施;

(三)按照有关规定报告情况;

(四)将学生受伤害和救治情况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保险公司;

(五)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和处理工作;

(六)伤害事故应急处置结束后,学校应当及时对学生开展心理疏导教育。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的方式解决学校安全事故纠纷,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协商、调解解决的,学校应当指定、委托协商代表,或者由法治副校长、学校法律顾问等专业人员主持或参与协商、调解。

鼓励建立由教育、法律、医疗、保险、心理、社会工作等方面专业人员组成的专家咨询库,为调解工作提供支持和服务。

第四十五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学校应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履行相应职责。学校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应当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其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五)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四十六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四十七条  学校应当提高学校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舆情应对能力,按照规定公布安全事故信息,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秩序的虚假、不实信息的,应当及时报告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向社会公布学校安全事故信息,回应社会关切;出现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秩序的虚假、不实信息的,应当及时澄清。

新闻媒体报道学校安全事故,应当真实、客观、公正,并依法保护个人隐私。

第四十八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配合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及学校依法进行调查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或者阻挠、干扰学校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行为:

(一)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

(二)侵占、毁损学校房屋、设施设备;

(三)在学校设置障碍、贴报喷字、拉挂横幅、燃放鞭炮、播放哀乐、摆放花圈、泼洒污染物、断水断电、堵塞大门、围堵办公场所和道路;

(四)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学校教职员工、学生人身自由;

(五)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学校的;

(六)跟踪、纠缠、侮辱、恐吓、威胁教职员工、学生或者散布恐怖言论;

(七)制造、散布谣言,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不实信息;

(八)其他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或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造成学校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明知发生严重的学生欺凌或者明知发生其他侵害未成年学生的犯罪,不按规定报告或者处置的,由学校主管部门或者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未履行其他安全教育与管理职责,或者对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由学校主管部门或者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学校安全事故的,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教职员工未依法履行安全职责的,由学校予以批评教育;造成学校安全事故的,由学校或者学校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其他教育机构的安全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年×月×日起施行。



结果反馈

2026年1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学校安全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向社会征求意见。截至2026年01月13日意见征集结束,共收到反馈意见0条

征集活动已结束 ,感谢您的参与
浏览次数: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